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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協議離婚雙方簽署書面文件,並有兩名證人簽名 --> 持相關證明文件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B. 裁判離婚根據民法1052條規定,向法院提出 --> 持相關證明文件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離婚登記手續 申請人 1. 協議離婚:當事人雙方。 2. 判決離婚:當事人之一方(雙方均不申請時可由利害關係人-申請)。 3. 受委託人(協議離婚具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 應附書表及證件 1. 離婚協議書或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經法院核定之調解離婚書。 2. 協議離婚:必須雙方同時到場申報,以登記日為離婚生效日期。攜帶離婚協議書、當事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二個月內二吋相片三張。 3. 判決離婚:由當事人之一方到場辦理,攜帶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二個月內二吋相片三張。(並提供另一方之資料以便通報)。 4. 大陸離婚者: (1) 協議離婚: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機關核發之離婚證,並經海基會驗證。 (2) 法院民事調解離婚:大陸法院民事調解書及收受該民事調解書送達憑證,並經海基會驗證。 (3) 法院民事判決離婚:大陸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經海基會驗證並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4) 如委託代辦時,委託書亦經海基會驗證。 5. 國外離婚者:書約須經當地我駐外單位驗證,有加註「符合行為地法」以行為地所規定之離婚生效日為準,若未加註「符合行為地法」須依我民法所規定之方式離婚,以完成戶籍登記為生效日。如係外文者,並翻譯中文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如委託代辦時,授權或委託書亦應驗證 6. 當事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二個月內二吋相片各三張(換領身分證)。 7. 協議離婚必須雙方同時到場申報,以登記日期為離婚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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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受害者雖然可以申請保護令或其它單位協助,但暴力發生時,還是得先作好以下自保的防範措施: ◎受到身體的虐待,如被打、被刀械槍枝威脅、被捆綁或不實指控時,千萬要先保護自己的身體,不要逞強反抗。 ◎被施暴者辱罵、諷刺、言語威脅或不實指控時,不要企圖回嘴、反諷或辯解,以免火上加油。 ◎發現施暴者在喝酒、嗑藥或情緒焦躁時,即要小心應對。 ◎家暴發生時,要儘快設法向外求救,讓鄰居或親友能及時趕到。 ◎受虐後要報警、驗傷(甲種驗傷單)、做筆錄、保留證物(如-驗傷單、凶器),以便向有關單位提出告訴。 ●家暴受害者該如何走出家暴陰影,重新迎向人生的光明面 ?  長期在家庭暴力中生活的人,無論大人或小孩,身心一定都已遭受非常大的摧殘。身體的傷害也許有痊癒的一天,但心靈的痛,卻需要很長時間的治療。提醒正在承受家暴的人,試試下列的方法,協助自己走出家暴的陰影: ◎利用家暴求助管道來申請協助及諮詢。 ◎向法院申請保護令。 ◎積極爭取就業、就學機會,尋求可以獨立自主的機會。 ◎嘗試擴展自己的生活圈、多交朋友,不要害怕說出自己的遭遇。 ◎多看書、聽演講或自己去當志工,不但可以發現人生的光明面,還可以增加自己面對事實的勇氣。 ◎不要感到羞恥、氣餒、被隔離,也不要因此退縮、易怒、衝動,而是應該積極面對,並且更努力學習、更充實自己的生活,才能逃離困境,迎向人生的光明面。 ● 家庭暴力求助管道 24小時家暴專線       113 或 0800-024-995 台北市家暴防治中心     02-27229543 台北縣婦幼中心       02-29679665 桃園縣婦幼中心       03-3336106 台中市家扶中心       04-23162085 台南市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06-3901601 高雄市家暴防治中心     07-7262085 外籍配偶保護諮詢0800-088-885 男性關懷0800-013-999 內政部家暴防治委員會02-89127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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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自己開的公司票跳票,也算是個人信用問題嗎 ? 還是公司信用問題 ? 如果銀行做聯徵,會把公司跳票算在負責人身上嗎 ? 公司負責人就是負責公司所有ㄉ大小事所以公司跳票你ㄉ信用是不好ㄉ公司也相對信用不好若是單獨負責人跳票,跟公司是無關ㄉ.... 當然ㄌ~~ 公司的負責人就等於代表公司一切ㄉ責任與風險,公司跳票當然是找負責人ㄚ~ 相對的,公司票信紀錄不好~~負責人是隨著公司走ㄉ聯徵照會你ㄉ紀錄就是有跳票紀錄 ! 你看到自己公司退票的紅色單子嗎 ? 那上面都打著你跳票的這張金額與票號和發票人名稱還有負責人的身分證號碼. 那你說會不影響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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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遭退票,對方又避不見面不願付款時,執票人可以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命令債務人應在支付命令送達後20天內,向債權人清償其債務。而債務人則可於接到該命令後,二十天的不變期間內,向此核發支付命令的法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在20天的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則此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法律效力,此時,債權人就可以確定的支付命令做為強制執行的名義,查封拍賣債務人的財產而獲得債務的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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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3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 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如果抓姦會同警察去,當事人記得旁觀就好,重要的是採集蒐證。要控制情緒,不要有破壞,動粗,罵人的行為,就不至於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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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罰則 法條 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法條 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法條 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 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 法條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 第九十五條 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 第九十六條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 第九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 法條 第九十六條之二  依本章科罰金時,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法條 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法條 第九十八條之一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行為人逃逸而無從確認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機關得逕為沒入。前項沒入之物,除沒入款項繳交國庫外,銷燬之。其銷燬或沒入款項之處理程序,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法條 第九十九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 ,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法條 第 一百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之罪,不在此限。 法條 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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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婚姻結婚申請與登記流程: 結婚手續 a. 於戶籍所在地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單身證明可以馬上領件,約30天左右副本送抵大陸。前往大陸地區需要向境管局報備,一般人民可以傳真或上網直接辦理,公務人員需要經單位核准後再向境管局申請。違者罰款20000元。 b. 大陸指定省市級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在手續完備之下2-7天可取件)。大多數省市會等台灣單身證明送達省公證人協會才能辦理登記,湖南省需先由公證人協會開立送抵證明。 c. 大陸指定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 (立即取件-7天有些省市需經過審批時間會長一些)。 d. 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 (可以填寫委託書請人代辦)約於返台20-35天(大陸公證處轉海協會轉海基會) e. 於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約30分鐘。 f. 戶籍所在地管區派出所辦理對保,公務人員需由機關蓋關防。 g. 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配偶來台探親(可以填寫委託書請人代辦)需要五個工作天。 h. 大陸配偶來台作業台灣將旅行證副本寄送給女方,並到當地公安機構辦理來台通行證通過後,即可購買機票來台探親。 結婚登記申請流程 (整理如下表) 申辦事項與地點 於戶籍所在地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單身宣誓認證書 應繳具之文件 身分證正本。  個人戶籍謄本五份。  印章。   注意事項 無申辦事項與地點 於大陸地區所指定之各級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 應繳具之文件 單身宣誓認證書。  男女雙方相關身份證明文件。注意事項 其他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辦事項與地點  於大陸地區指定之公證處辦理公證書 應繳具之文件 結婚證書。注意事項 其他大陸地區公證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辦事項與地點  於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驗證 地址:台北市民生東路三段一五六號(宏泰大樓十六樓電話:02-27134726) 應繳具之文件 結婚公證書正本乙份影本貳份。  身分證正本。  填具驗證申請表乙份。注意事項 每一字號公證書繳納新台幣兩佰元之驗證費。  若本人不克前來而委託他人辦理,應先行填具委託書乙份,交由代理人繳交海基會備查,代理人並應攜帶其身分證以供查證。 驗證事宜另請詳閱「辦理文書驗證手續」說明。申辦事項與地點 於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應繳具之文件 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乙份。  大陸配偶經過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證明。 身分證正本。  戶口名簿。  印章。  最近二個月內兩吋相片三張。注意事項 若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前結婚者,尚須另行繳交貳名證人之結婚見證切結書乙份,證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切結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後,方可持往戶政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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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位朋友被女方告了三條罪名, 1.傷害罪 2.妨礙自由罪 3.妨礙自主性. 他們是男女朋友,但因為某事而爭吵,男方就打了女方還將女方的衣服撕毀,這件事是發生在男方家中,女方自願到男方家裡的,,事發後男方還將女方機車鎖上大鎖.女方家長到警局報案說要告我朋友這三條罪行,女方有驗傷.那晚他們還有發生性行為... 我想請教這樣的大概敘述. 這三條罪會定哪一條,或者是三條都定罪,如果定罪可以庭外和解嗎?或者定罪有何處罰? 定罪:傷害罪+妨礙自由罪. 你說的第3項,應該是妨礙性自主傷害罪 刑法第 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9 條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 二六 章 妨害自由罪 第296條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96- 1條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98條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99條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0條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1條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3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08條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以上是刑法中廣義妨礙自由罪章的規定,而狹義的妨礙自由是指剝奪他人行動以及身體上的自由,請參照上開法條第302條以及第303條規定。妨礙性自主-- --- 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 第 2 項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上面條文是性交的定義。 下面的條文是妨礙性自主的刑法條文,你自行參考。 第 一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3 條 (刪除) 第 224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 1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 條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6- 1 條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 1 條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28 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9 條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9- 1 條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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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需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故增訂本條。本罪所保護之法益,側重在於資訊的安全,有點類似妨礙秘密罪中的刺探行為。本條僅針對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處罰。就是最重本刑不得超過3年,可罰拘役或易科罰金10萬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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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為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一 公司。二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 同業工會。四 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第三條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第四條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第五條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處於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之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第六條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與他事業合併者。二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者。四 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第七條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第八條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的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第九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省(市)為建設廳 (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第二章 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第十條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二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四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 第十一條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事業因結合而使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三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者。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之申請,於二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 第十二條對於前條之申請,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許可。 第十三條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如經申請未獲得許可而為結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二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四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劃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第十六條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有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其行為。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限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專簿予以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第三章 不公平競爭第十八條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但一般消費者之日常用品,有同種類商品在市場上可為自由競爭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日常用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二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第二十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大眾所共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一條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況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第二十三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第四章公平交易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 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二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三 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四 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五 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第二十六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 一 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三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二十八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所為之處分,得以委員會名義行之。 第二十九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損害賠償 第三十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第三十一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法院應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第三十三條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三十四條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六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其行為而不停止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八條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第三十九條 前四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四十條 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四十一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 第四十二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第四十三條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第四十四條 依前四條規定所處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事業依照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公營事業、公用事業及交通運輸事業,經行政院許可之行為,於本法公布後五年內,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第四十七條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四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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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台內警字第0930079894號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二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九五0九一三0九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四十七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三條   申請人在大陸地區使用之姓名與臺灣地區原有戶籍登記不一致者,應舉證確係同一人,並以臺灣地區原有戶籍登記資料申請;其經死亡宣告者,應於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確定後始得申請。 第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程序如下:一、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申請,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辦理;如無分支機構,應由其在臺灣地區之二親等內親屬或配偶或其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代向境管局申請。二、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由境管局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三、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駐外館處有境管局派駐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後,均由駐外館處核轉境管局辦理。四、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應由本人或其在臺灣地區之二親等內親屬、配偶或委託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逕向境管局申請。但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本人應親至境管局申請。前項第一款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無二親等內親屬、配偶,或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者,得由其本人委託他人、移民業務機構或甲種以上旅行社代為申請。第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應由依親對象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親屬一人為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在臺灣地區無依親對象、二親等內親屬,或保證人因故無法履行保證責任,且未能覓前項保證人者,得覓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及一定住居所,並有正當職業之公民一人為保證人,且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三人。大陸地區人民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且在臺灣地區有未成年子女者,於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未能覓第一項及第二項保證人時,得由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構)代覓第一項及第二項保證人,或逕擔任其保證人,並出具蓋有機關(構)印信之保證書。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並由境管局查核。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保證人之保證內容及責任如下: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被保證人在辦妥戶籍登記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被保證人遭受保證人之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暫時或通常保護令者,原保證人不得申請更換,仍須負擔保證責任。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構)擔任保證人,於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時,應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三年至五年內不予受理其擔任保證人。第七條   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有數額限制,且其數額係按年計算者,得按月平均分配,並依申請審查合格順序編號,依序發給;有不予許可情形者,依次遞補之。當月未用數額,得於次月使用,次月數額,不得預行使用;其年度餘額,不得移供其他類別使用。前項申請案件,主管機關得另訂定積分基準發給其數額。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當時、入境時或擇期,與申請人或依親對象依相關法規規定進行面(訪)談。第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發給入境證件,由境管局送代申請人、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或核轉單位轉發申請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居留期間,排至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數額者,得繳回入出境證件換發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證件,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日起算;排至定居數額者,另檢附大陸地區護照或通行證(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證照),辦理定居手續。第十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入境證件,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屆期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入境證件,送境管局申請延期,依原許可效期延期一次,以六個月為限。第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應持憑有效之入境證件,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境。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時,得免備回程機(船)票。但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第一次入境或境管局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應於入境後十五日內,持憑入境證件至境管局換領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證件,並應依規定向居住地警察分駐(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入境定居者,另檢附大陸地區證照辦理定居手續。 第二章 依親居留第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等待配額者,應向境管局申請變更為依親居留。前項案件經審查合格變更為依親居留者,其等待配額期間變更為依親居留期間,並適用本辦法規定。第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依親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二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四、保證書。 五、刑事紀錄證明。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 六、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提出申請者,除前項申請文件外,另須檢附臺灣地區入出境證件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未經許可入境或未經查驗入境。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三、依親對象死亡。四、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但與原依親對象於十日內再婚或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十日內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不在此限。 五、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經撤銷。 六、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七、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八、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九、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十、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十一、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十二、身分轉換為非大陸地區人民。 十三、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按捺指紋。 十四、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十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或其他不符申請條件。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三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再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有逾期停留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但其申請案有數額限制,且逾期十日以內者,依規定排至數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逾十日者,不予許可。第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依親對象出境已逾二年,經通知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入境。 二、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三、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 四、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五、未依規定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六、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 七、健康檢查不合格。 八、其他不符申請程序。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三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十六條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件,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二年,並得同時發給六個月效期之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件。 第十七條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件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一年。前項申請應於期限屆滿前,備齊下列文件,向境管局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件。 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四、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或繳費憑證。 五、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取得子女監護權之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件: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二、所持用之大陸地區證照效期不足一個月。 第三章 長期居留第十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其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視為長期居留期間,並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十九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政治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一、對臺灣地區國防安全、國際形象或社會安定有特殊貢獻者。 二、提供有價值資料,有利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瞭解者。三、領導民主運動有傑出表現之具體事實及受迫害之立即危險者。 四、具有崇高傳統政教地位,對其社會有重大影響力者。五、對國家有特殊貢獻,經有關單位舉證屬實者。第二十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經濟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一、在產業技術上有傑出成就,且其研究開發之產業技術,能實際促進臺灣地區產業升級者。二、在金融專業技術或實務操作上有傑出成就,並能促進臺灣地區金融發展者。三、在新興工業、關鍵技術、關鍵零組件及產品有專業技能,且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者。 四、在數位內容、影像顯示、光電、半導體、電子、資訊、通訊、工業自動化、材料應用、高級感測、生物技術、奈米科技、製藥、醫療器材、特用化學品、健康食品、資源開發與利用、能源節約等著有成績,且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者。第二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教育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一、曾獲諾貝爾獎者。二、曾獲國際學術獎並在學術專業領域具有崇高地位與傑出成就,並為臺灣地區迫切需要,受聘在臺灣地區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擔任教學研究者。三、曾參加國際藝術展演,在專業領域具有創新表現,其特殊才能為臺灣地區少有者。四、曾獲優秀專業獎,並對其專業領域具有研究創新,而為臺灣地區迫切需要,且受聘在臺灣地區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擔任教學研究者。五、曾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前三名或亞洲運動會第一名成績,且來臺灣地區居留後有助於提昇我國家運動代表隊實力者。六、曾擔任大陸代表隊教練,經其訓練之選手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前五名或亞洲運動會前三名成績,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受聘擔任我國家運動代表隊之培訓教練者。第二十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科技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一、在基礎及應用科學專業領域有傑出成就,為臺灣地區迫切需要,並曾任著名大學或研究機構之教授、副教授(研究員、副研究員),最近五年內有著作發表者。二、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及技術上有傑出成就,並在著名大學得有博士學位後繼續執行專門職業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三、具有臺灣地區所亟需之特殊科學技術,並有豐富之工作經驗者。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文化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一、在民族藝術或民俗技藝領域具有卓越才能,並獲許可延攬,在臺灣地區從事傳習期間,績效卓著者。二、對中華文化之維護與發揚有特殊貢獻,並有豐富工作經驗及重大具體成就者。三、曾獲頒重要文化勳(獎)章,並在文化、電影、廣播電視等專業領域具有研究創見或特殊造詣者。四、曾獲國際著名影展、國際廣播電視節目競賽主要個人獎或其他國際著名獎項,並在文化藝術傳承與創新工作有卓越貢獻者。第二十四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一、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之年逾六十五歲父母或未成年子女,無其他在臺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照顧,而有由申請人在臺照料之需要者。 二、大陸地區人民前婚姻所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三、基於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考量,為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者。四、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間,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其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第二十五條 符合前六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長期居留申請書。二、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三、保證書。 四、刑事紀錄證明。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 六、符合申請長期居留條件之證明。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境管局受理前項申請文件後,得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專業資格審查並附註同意與否意見後,送請主管機關邀請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及其他有關機關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之。第二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一、長期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件。 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 四、保證書。 五、刑事紀錄證明。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六、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取得子女監護權之證明。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前項所稱依親居留滿四年,指自依親居留入境或核發依親居留證件之日起,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依親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未逾一百八十三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第一項第五款文件,得免附。第二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未經許可入境或未經查驗入境。二、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三、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五、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六、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七、身分轉換為非大陸地區人民。 八、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按捺指紋。九、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十、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十一、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十二、罹患重大傳染性疾病。十三、申請長期居留原因消失。但與原依親對象於十日內再婚或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十日內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九款情形者,自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三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為相同之長期居留申請。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第二項各款情形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件,及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第二十八條 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件,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三年,並得同時發給多次出入境證件。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須出入境時,得申請六個月效期之單次出入境證件,或繳回原居留證件,發給前項長期居留證件及多次出入境證件。第二十九條 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件效期屆滿前,無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六個月。其申請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各款及第三項規定。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長期居留者,申請延期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另須檢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註同意延期意見之證明。 第四章定居 第三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請書。二、出生公證書。但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者,免附。 三、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四、保證書。五、刑事紀錄證明。但申請人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免附。 六、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七、喪失原籍證明。 八、符合定居條件證明。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人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提出申請者,除前項申請文件外,另須檢附臺灣地區入出境證件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文件,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第三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滿二年,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請書。二、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取得子女監護權之證明。但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三、出生公證書。 四、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件。五、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 六、保證書。 七、大陸地區證照。 八、刑事紀錄證明。 九、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十、喪失原籍證明。十一、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證明。但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除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外,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免附。十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註同意定居意見之證明。但非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十三、符合國家利益證明。 十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前項第三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文件,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前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文件,免附。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五款所稱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最近一年在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 二、在臺灣地區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收入,以檢附最近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納稅說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金額之計算,包含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之申請人、依親對象及其配偶或父母之收入或財產。第三十三條 境管局受理第三十一條所定申請定居案件後,由主管機關邀請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及其他有關機關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之。第三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其申請案件有數額限制,於排至數額時逾規定年齡者,不予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其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情形及不得再申請期間,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者,由境管局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第三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其大陸地區證照經境管局截角後發還。已收繳者,亦得截角後發還,或保存至該證照逾效期後銷毀。第三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其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者,發給入境證件副本,於三十日內持憑至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者,應持憑原戶籍所在地除戶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前項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原無戶籍者,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件,於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由境管局通知該戶政事務所。申請人未在預定申報戶籍地居住者,應向實際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第三十七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每年須限制定居數額者,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章 附則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文件或親屬關係認為有必要者,得要求申請人或依親對象提供有關資料及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公私立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或去氧核醣核酸證明等文件;並得請地方社政及警察機關(構)協助查證依親對象及其配偶有無教養撫育十二歲以下孫子女及養子女能力之相關資料。第三十九條 申請文件有應補正情形,自通知補正之日起逾二個月仍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申請文件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檢查項目,準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申請文件在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國外、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政府授權機構驗證;其係大陸地區之駐外機構所發者,依在大陸地區製作辦理。第四十條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委託他人、移民業務機構或甲種以上旅行社代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及說明書。代申請人、移民業務機構或甲種以上旅行社有隱匿或填寫不實情形者,一年內不得再受委託辦理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第四十一條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於排至數額時因故無法入境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其申請原因繼續存在,且無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不予許可、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各款情形者,其排至之數額,得予保留一次,並以二年為限。前項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配偶離婚後經確定判決、離婚後十日內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其申請原因視為繼續存在。第四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本條例第七十七條情形者,境管局應將其申請書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第四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辦妥結婚登記,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者,應通知依親對象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撤銷其結婚登記。大陸地區人民辦妥戶籍登記後,須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時,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第四十四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入出境許可證件毀損、滅失或遺失者,應備齊入出境證件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失報案證明及說明書,向境管局申請換發或補發。第四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境管局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十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二、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證件效期屆滿,未依規定申請延期並經許可。三、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四、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或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或註銷戶籍登記。第四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接待及服務事宜,得由中華救助總會辦理,各相關機關應予必要之協助。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依前項規定辦理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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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姦的定義是與有婚姻者的人有性行為,也就是說要男女間有姦淫的行為存在,才構成通姦。而與人通姦的配偶之另ㄧ方可進行抓姦。捉姦是證據的問題,你要讓法官相信被告兩人間有發生姦淫的行為。所以捉姦最好是要有拍照或者是有證人看到兩個人正在從事性行為,或者有錄影也可以(但是礙於證據取得是否有妨礙秘密罪嫌,可採用有錄影不錄音的方式),加上捉姦時有照片或者蒐證影帶拍到兩個人沒穿衣服也可以,反正就是要讓法官確信兩人之間確有發生性關係就可以了。妨礙家庭在刑法上正確的說法為"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除了上述的通姦之外,誘拐有配偶之人離家或者誘拐未成年人離家等,都屬於妨害家庭,依法都可提起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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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暴力攻擊時,可以採取以下方式保護自己: 以兩手臂去抵擋。尤其施暴者攻擊頭部時,更應以手臂保護頭部,因頭皮較不易驗出傷痕,而手臂比頭部容易驗出傷痕,以手臂保護頭部時,可以讓攻擊點落在手臂上。大聲喊叫以引起家人或鄰居注意,除了可以協助報警外,日後也可出庭作證。現場錄音:如果有機會,可以將現場施暴過程錄音存證,將有助於法庭上使用。 ●暴力攻擊結束後,應採取以下方式以保護自己: 現場應拍照存證。尤其若施暴者有毀損物品或撕爛我們的衣服時,都應拍照,以供未來法庭上使用。受傷處應拍照,可與驗傷單比對作為證物。無論傷勢的大小,都應到醫院或診所接受醫師檢查,更應告知醫師,是遭受家庭暴力,並開立驗傷單(開立乙種驗傷單即可)。立即告知親友,讓親友知悉事件過程,除可以舒解遭受暴力虐待後之情緒外,將來也可以出庭作證。到派出所要求備案,無論將來是否走上法庭,都要堅持備案,將人、事、時、地、物清楚地要求派出所記錄下來。如果員警拒絕備案時,妳應該把他的姓名及警章號碼記下,再投訴市警局督察室。如果施暴者向妳認錯、道歉時,應立即要求施暴者書立悔過書,將施暴事件記錄下來,並由施暴者親筆簽名蓋章。如果妳要離家時,應到安全的地方,如警察局、親人或朋友家居住,也可打婦女保護專線113尋求暫時庇護。如果妳是已婚者,在離家後最好避免到男性友人家留宿,以免對方指稱妳通姦,影響到自己的權利。孩子如果也有危險性或年齡小需要母親照顧時,可以將子女一起帶出,不要將子女單獨留下。離家後,一定要將戶籍遷到可以收到信件的地方,以避免受暴力離家後,反而遭施暴者提出不履行同居之訴訟,又因戶籍地仍與施暴者在一起無法收到法院信件,而未能出庭反駁,致遭敗訴。如果孩子有見到暴力過程時,應先將孩子的證詞錄音下來,以免日後孩子遭受壓力或害怕親人判罪而不願作證或做不實之證詞。如果偕同子女離家時,子女的學區可以透過社會局的協助辦理轉學,毌需擔心學籍的問題。 ●在生命可能遭受危害時刻,受虐婦女應帶那些必要東西離家? 當暴力的嚴重程度可能危害到受虐婦女生命安危時,離開施虐者,是必須要考量的。離家時需隨身攜帶的物件有: ◎身份證◎健保卡◎零錢◎換洗衣物◎聯絡電話 ◎提款卡或是信用卡。平時,可以將這些物件裝在可隨身攜帶的小袋子中放好,以備不時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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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就像問殺人罪是否一定要當場看到白刀子進,紅刀子出,有人死了才會成立?或是小偷當場被活逮才會成立竊盜罪一樣,當然不是。因為前述情形都是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然而絕大部分犯罪往往都是在事後才被發覺,但我們不能因此說它就不是犯罪,問題是如何去認定的問題。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這裡的證據係指證據能力,也就是證據資格。要取得「證據能力」須經過嚴格的證明程序,包括法定證據方法(被告、證人、文書、鑑定、勘驗)和法定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對此訂有詳細的規定。於具備證據能力後則有所謂證明力的問題,法律對此採自由心證原則,即關於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據價值(證明力)的原則。至於有罪之判決,必須證明至何等程序,最高法院曾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一五四二號判例)。所以通姦罪即使不是捉姦在床,但若從其他證據方法中,(例如目擊者看到通姦人進出賓館,鑑定犯罪人遺留物上之DNA等。)能達得到上述之有罪判決之確定程度者,仍可成立通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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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2條夫妻之一方有此情形之一,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在此條文規定中,並未包括「分居」二字,因此只單純以「分居」為理由,是無法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本條規定中,諸如「惡意遺棄」也是屬於夫妻分居的情況,在強制對方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不到時,可依法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事實上,若是夫妻雙方感情不睦而分居,應視其分居理由,如果法官認為因此難以維持婚姻者,才可能判決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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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96.05.23修定如下) 1. 重婚者 2.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此條修正後,適用於男女/男男/女女之間) 3. 夫妻之ㄧ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4. 夫妻之ㄧ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5. 夫妻之ㄧ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6. 夫妻之ㄧ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7. 有不治之惡疾者 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9.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10.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因故意犯罪的意圖,推測日後極有可能再犯,於此保障他方配偶得訴請離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ㄧ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ㄧ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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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的通(相)姦罪,必須是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以外的異性發生性交行為。而所謂「精神外遇」,係指肉體接觸以外的婚姻外遇,與法律所責難的「肉體外遇」不同,縱使他們在精神上、思想上、言語上、文字上有出軌甚或性愛的表現,只要他們沒有發生婚外性交行為,仍然不能成立刑法的通(相)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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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姦罪是在處罰有配偶與人通姦之行為,相姦人並不限於良家婦女,即使是娼妓,亦不阻卻構成要件的成立。所以配偶花錢嫖妓將構成通姦。亦即通姦罪之成立與是否花錢無關。惟值得注意的是,若係與未滿十八歲之男女以支付代價之方式發生性關係,則可能接觸兒童與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所定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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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姦罪法律上設有專屬告訴之限制,非配偶不得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即,犯通姦罪之配偶,為唯一之專屬告訴權人。 ? 第234條(特定案件之告訴人)刑法第230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刑法第239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240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刑法第298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312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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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為前提,配偶與人通姦,究竟是何種權利或利益受侵害 ? 對此最高法院曾表示如下見解: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律之所允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助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釋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所謂基於婚姻關係的身分法益,指配偶權而言,立法理由書以配偶之一方被強姦為例,立法理由書雖未舉實務上最具爭議的通姦案例,解釋上應肯定之。是故,被害配偶得請求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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